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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165号

韦世荣、罗荣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韦世荣,罗荣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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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荣,男,195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次日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罗荣德,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次日交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萧栩、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上富村民委下富屯“上马哈岭”上砍伐松树48.7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购买得本县古砦仫佬族乡上富村民委下富屯村民韦某1、韦某2、梁某2、覃某1位于下富屯“上马哈岭”的松树林后,两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松树砍伐,之后韦世荣又单独到下富屯“上马哈呤”自家林地内非法砍伐松树。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砍伐的林木为马尾松,共计活立木蓄积量48.79立方米,总出材量为32.97立方米。2016年2月11日,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上富村民委下富屯村民覃某2电话向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报称,本屯的韦世荣与罗荣德两人在本屯“上马哈岭”上无证砍伐林木,并且错砍了自己的20多株松树,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经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被告人罗荣德进行询问,罗荣德对自己与韦世荣无证砍伐林木的行为及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韦世荣接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到案后,韦世荣如实供述了与罗荣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已赔偿错砍被害人覃某2松树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韦某1、韦某2、梁某2、覃某1、梁某3能、潘某1、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的询问��录及韦世荣、罗荣德的供述、林木权属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及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木材赔偿款收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非法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荣德犯罪后,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主动留在砍伐林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世荣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关接受调查询问、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世荣、罗荣德犯罪后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世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荣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强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