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3008号原告骞凤臣,男,汉族。原告李延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骞凤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骞凤臣负担。
审判员 菅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