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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163号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6月被治安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1999年3月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1月4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赌博,于2002年8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释放,同年4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6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中旬某晚,在启东市××镇××商务酒店二楼某客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海洛因0.1克;2、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某晚,在启东市××镇××三村×××号楼一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出售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未到庭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梁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未贩卖毒品给黄某、杨某甲,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6月中旬和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杨某分别在启东市××镇××商务酒店二楼的一客房和启东市××镇××三村×××号楼杨某乙租住的车库内,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杨某甲贩卖海洛因各0.1克的事实,有下家证人黄某、杨某甲的证言,该印言与证人杨某乙、梁某、陈某的证言,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梁某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等证据相印证,现其认为未贩卖毒品给黄某、杨某甲,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