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飞,男。2012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9日因非法携带毒品被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张喜,男。2003年6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3月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飞、张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代理检察员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飞、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聂飞、张喜驾车来到沈阳采油厂校北路木兰香泥炉烤肉饭店,聂飞进入饭店询问购买门帘情况,张喜在车内等候。在饭店内,聂飞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张某某与聂飞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之后,聂飞与张某某撕扯至饭店门前,聂飞叫来张喜,并指使张喜殴打张某某,张喜遂用拳头多次击打张某某面部。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张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聂飞与张喜将张某某送往新民市兴隆堡镇医院治疗,后聂飞在驾车将张某某送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3月6日,张喜在沈阳市大东区东中街地铁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被告人聂飞、张喜赔偿张某某3万元,张某某对聂飞、张喜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聂飞、张喜的刑事责任,聂飞、张喜系共同犯罪,聂飞系主犯、张喜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张喜在拘役三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聂飞、张喜驾车来到沈阳采油厂校北路木兰香泥炉烤肉饭店,聂飞进入饭店询问购买门帘情况,张喜在车内等候。在饭店内,聂飞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张某某与聂飞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之后,聂飞与张某某撕扯至饭店门前,聂飞叫来张喜,并指使张喜殴打张某某,张喜遂用拳头多次击打张某某面部。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张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聂飞与张喜将张某某送往新民市兴隆堡镇医院治疗,后聂飞在驾车将张某某送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3月6日,张喜在沈阳市大东区东中街地铁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被告人聂飞、张喜赔偿张某某3万元,张某某对聂飞、张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聂飞、张喜到案经过。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我与张某某、王某梅一起在沈阳采油厂木兰香烤肉店吃饭,这时候饭店进来一个男子并与我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从包房出来后,这个男的就开始往张某某的面部和身上打。这个男的把张某某拉出饭店,继续殴打。还有两个男的,有人拉架,有人打张某某,我看到张某某鼻子出血了。后来张某某就被这个男子拉上车带走了。姚某某对聂飞进行辨认后确认是殴打张某某的人。4、证人王某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我和姚某某、张某某在木兰香饭店吃饭,聂飞进入饭店后与姚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与聂飞厮打起来,我看拦不住就回家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香饭店的老板。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聂飞进入饭店后,与正在吃饭的一个客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我一看打架了就让他们出去。之后,我看见那个客人鼻子出血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妻子王某共同经营木兰香饭店。2015年12月30日15时40分左右,我在木兰香饭店干活,突然我妻子王某喊打架了,我出来后看见聂飞正拽着一个男的衣领往饭店外走,到了饭店外,那个男的开始与聂飞争吵,聂飞用左拳捶了那个男的胸部两下,我就把聂飞推开,这时张喜从轿车下来,直接打那个男的,他用拳头打那个男的脸部,用脚踢那个男的。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谅解书证实,被聂飞、张喜殴打的经过。被告人聂飞、张喜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张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8、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临床)[2016]第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聂飞、张喜辨认后确认是殴打自己的人;被告人聂飞、证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后确认是聂飞殴打的人;被告人聂飞对同案犯张喜辨认后确认是参与殴打张某某的人。10、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沈劳教字(2003)11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沈劳教字(2008)3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聂飞因殴打他人被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飞因殴打他人被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聂飞因非法携带毒品被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喜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喜因犯抢夺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喜因寻衅滋事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喜因吸食毒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聂飞、张喜的自然情况。12、被告人聂飞、张喜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飞、张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喜有前科,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聂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喜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飞的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张喜的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十
审 判 员 袁 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建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