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791号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9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正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恒。被告徐进翠。
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李家恒、徐进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被告李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酒,共计欠原告货款119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家恒辩称,对欠款总额11900元无异议,但已经支付8000元,只欠3900元未付。被告徐进翠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家恒与徐进翠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家恒在经营饭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中源公司的酒,价值共计11900元。2013年5月24日至12月30日,被告李家恒陆续向原告中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凤娟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李家恒还提交了一张案外人万方涛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并称万方涛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中源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张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恒购买原告中源公司的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家恒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家恒辩称,我已付8000元,只欠3900元未付。因原告对被告李家恒提供的万方涛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并且被告李家恒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方涛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家恒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7000元。被告徐进翠与李家恒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进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恒、徐进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家恒、徐进翠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