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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357号

陈伟、邱国琼、陈敏洁与陈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伟,邱国琼,陈敏洁,陈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357号

原告:陈伟,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邱国琼,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陈敏洁,女,201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汪丽,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陈敏洁的母亲),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朝才,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马尔康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负责人:邱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伟、邱国琼、陈敏洁与被告陈朝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邱国琼、陈敏洁的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陈朝才、被告平安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陈伟、邱国琼系受害人陈万雄的父母,原告陈敏洁系陈万雄的女儿。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朝才驾驶川U3XX**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17线,由汶川县往理县方向行驶,17时17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17线163KM+350M弯道处(理县通化乡卡子桥头上行150M),与对向行驶由万伦驾驶川A4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搭乘陈万雄)发生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万伦、乘车人陈万雄死亡,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陈朝才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187.35元,由平安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朝才承担。

被告陈朝才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川U3XX**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朝才,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三、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陈朝才没有赔付能力;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朝才向受害人陈万雄的家属给付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二、川U3XX**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天府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平安天府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邱国琼系受害人陈万雄的父母,原告陈敏洁系陈万雄的女儿。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朝才驾驶川U3XX**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17线,由汶川县往理县方向行驶,17时17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17线163KM+350M弯道处(理县通化乡卡子桥头上行150M),与对向行驶由万伦驾驶川A4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搭乘陈万雄)发生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万伦、乘车人陈万雄死亡,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陈朝才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理公交认字第2016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才承担主要责任,万伦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万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朝才支付受害人万伦的家属现金40000元。同时查明,本案受害人陈万雄,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X镇X村X组,陈万雄已于2013年与案外人汪丽离婚。庭审中,三原告主张陈万雄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万雄自2012年起便外出打工。2.都江堰市中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万雄的女儿陈某,2012年3月8日出生,系都江堰市中兴幼儿园小三班学生。另查明,川U3XX**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朝才,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赔偿权利人万成贵、宋晓林、马燕、万星磊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6)川0181民初1365号。庭审中,三原告放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万伦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都江堰市中兴幼儿园证明、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陈朝才为川U3XX**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天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份,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认由陈朝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5233元。被告意见是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为50466元÷12月×6月=25233元,本院予以确认。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被告意见是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是必然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但三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为3人×3天×50466元÷365天=1244元。3.交通费4000元。被告意见是由法院确认;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被告意见是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万雄户籍地虽然系农村户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另案受害人万伦经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本案受害人陈万雄的死亡赔偿金同样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主张确认为26205元×20年=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敏洁为19277元×15年÷2=144577.5元。被告意见是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为19277元×15年÷2=144577.5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意见是由法院确认;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酌定确认为3000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金额为725654.5元,由平安天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本案三原告支付5.5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25654.5元-5.5万元=670654.5元,由陈朝才按责任承担670654.5元×70%=469458元,扣除陈朝才在本案中垫付的金额4万元,陈朝才应当支付三原告469458元-4万元=429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伟、邱国琼、陈敏洁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陈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伟、邱国琼、陈敏洁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9458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邱国琼、陈敏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4118元,由原告陈伟、邱国琼、陈敏洁负担1235元,被告陈朝才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