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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964号

徐向华与丁洁斌、胡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向华,丁洁斌,胡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64号原告徐向华,男,1977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丁洁斌,男,1979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胡梅芳,女,1981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委托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向华与被告丁洁斌、胡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华、被告丁洁斌、被告胡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华诉称:被告丁洁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有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1400元;2、两被告归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年息24%计算,其中7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其,30万元是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按年息6%计算,其中70万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实际计算到支付之日止,其中3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实际计算到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洁斌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理由是用于家庭负债,我与原告通过同学认识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钱是我主动借的,原告借钱给我是用于投资,投资当时产生分红我也给原告的。后来投资有问题,利息就不能正常付了。借款是认可的,我现在确认我借了100万元,还了26万元,尚欠74万元。

被告胡梅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胡梅芳应归还90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银行职工,不需要借钱,请查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昆民初字第4508号案件中有一份证据,是本案被告丁洁斌提交的借条,根据法庭审理4508号案件中的40万元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所以说在本案中虽然有原告与被告丁洁斌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事后由被告丁洁斌还给原告的都是可以存在的。被告胡梅芳的父母家庭富裕,不需要借款。涉案借款如果存在,被告丁洁斌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胡梅芳也不知晓涉案借款一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丁洁斌个人,不是两被告,所以借条也明确约定了是被告丁洁斌的个人债务,原告将借条作为证据提供,原告是确认涉案债务是被告丁洁斌个人的债务。我们提交的证据录音,原告谈到他知道被告丁洁斌是隐瞒家庭借款的,被告丁洁斌隐瞒家庭借款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确认的。原告在录音中谈到的借款是80万元,不是901400元。两被告在涉案的借款发生以前,早就有夫妻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如果涉案的借款是确实存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涉案的债务只能由被告丁洁斌个人承担,被告胡梅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涉案的债务是被告丁洁斌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丁洁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向华出借款30万元整。次日原告向丁洁斌转账29.1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丁洁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向华出借款项70万元整。2014年4月8日原告向丁洁斌转账17.9万元及50万元,两笔共计67.9万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7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4月30日,被告丁洁斌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丁洁斌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于徐向华。另查明:被告丁洁斌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2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8月19日归还原告15000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5年9月1日归还原告20000元。再查明:被告丁洁斌与被告胡梅芳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2份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承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款记录(电子签章件)、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丁洁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洁斌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丁洁斌。原告主张被告丁洁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转账的970000元为准。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期内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期外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应当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其中679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后按照年息6%计算。其中291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后按照年息6%计算。经计算,被告2015年2月6日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50000元,2015年4月2日归还5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20000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20000元,上述还款155000元均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结欠利息162620.5元,扣除已还155000元,尚结欠本金97万元及7620.5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利息1940元,当日归还10000元,应抵扣利息9560.5元(1940+7620.5)及本金439.5元,故截止2016年6月25日,尚结欠本金969560.5元(970000-439.5)。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应当以本金969560.5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5332.58元,7月29日归还30000元,应当抵扣利息5332.58元及本金24667.42元,截止当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944893.08元(969560.5-24667.42)。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应当以本金94489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149.64元,当日还款15000元,应抵扣本金11850.36元及利息3149.64元,截止当日被告尚结欠本金933042.72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为155.51元,当日还款20000元,应抵扣利息155.51元及本金19844.49元,截止当日结欠本金913198.23元(933042.72-19844.49)。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利息1065.4元,当日还款10000元,应抵扣利息1065.4元及本金8934.6元,截止当日尚欠本金904263.63元(913198.23-8934.6)。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452.13元,9月1日还款20000元,应抵扣利息452.13元及本金19547.87元,截止当日尚结欠本金884715.76元(904263.63-19547.87)。此后的利息应以884715.7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梅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丁洁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洁斌、胡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向华借款884715.76元及利息(以本金88471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由被告丁洁斌、胡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狄毅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