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066号原告史淑英,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原告刘渐发,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被告胡凤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龚玉凤(被告之妻),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原告史淑英、刘渐发与被告胡凤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英、刘渐发,被告胡凤国及委托代理人龚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淑英、刘渐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同是刘家店镇刘家店村村民,我家在被告家北面。在我家北正房后、被告宅院前是一条东西向2米宽的集体官过道。2016年春,我将旧房翻建完,当我欲在我北正房后官过道上搭脚手架搓抹北正房檐墙砂灰时,被告阻拦,不让我搭脚手架施工。另被告在其宅院前官过道西部建的化粪池距我北正房后檐墙只有70公分,化粪池内的粪便侵蚀我北正房墙体。故起诉要求被告不得阻拦我在官过道内搭脚手架搓抹北正房后檐墙砂灰及做房屋保温墙;判令被告将其建在集体官过道西部的化粪池移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凤国辩称:原告翻建房屋时未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也未经我家签字同意,其属违章施工;原告曾与我家口头协商,其建房时向前移1米,而其未前移;2016年,原告做保温墙时,未经我家允许,私自撬坏我家门锁,属于违法行为;我家房子建在经过审批的宅基地上,未占据官过道,我家化粪池未影响原告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平谷区刘家店镇刘家店村,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6年春,原告在其北正房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在加盖二层楼房之前,其曾在北正房一层后檐墙上建有保温墙。原告加盖二层楼房后,在对北正房后檐墙搓抹砂灰、修葺第二层楼的保温墙时,被告予以阻止;原告另认为被告建在被告院外的化粪池侵蚀了原告房屋。为此原告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施工,移走化粪池。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原告家在其北正房后檐墙抹沙灰及做保温墙时需要在被告院内进行;被告的化粪池在被告家西墙外,上面加盖了水泥盖板,该化粪池南端距原告家北正房后檐墙约70厘米。被告否认化粪池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化粪池对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家在其北正房后檐墙抹沙灰及做保温墙时需要在被告院内进行,被告应为原告施工提供便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勘查,被告的化粪池在被告院外西侧,且上面加盖了水泥盖板,距离原告的房屋大约有70厘米,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化粪池对原告造成了妨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之扩建二层楼房无相应的手续,系违章建筑等情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院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渐发、史淑英在被告胡凤国院内搭脚手架为其北正房的后檐墙搓抹砂灰、做保温墙时,被告胡凤国应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妨碍;
二、驳回原告刘渐发、史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凤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术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