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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106号

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宜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06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滨江东路698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宜兴,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再审申请人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因其诉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行终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在工伤认定决定后再进行鉴定。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被申请人吴宜兴遂向九江市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由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后于2014年11月28日违法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在工伤认定尚在审理期间作出,而作出该鉴定机关设在被申请人处,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存在违法行政。2.在法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法院提交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证,仅有第三人的临时出入证,以及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数名自然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且第三人分别在2014年2月22日和2月28日在江洲就医治疗的处方单都为连号,这些证据显然是时候伪造的。3.鉴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系伪造,且存在工伤认定等事宜时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九江市中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合法企业,经吴宜兴的临时出入证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宜兴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吴宜兴提交了就医治疗处方、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是在再审申请人指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吴宜兴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还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合法为由,认为被申请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行政,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认定系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所作出,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是否构成认定工伤并无关联,故其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九江鑫友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伟

代理

审判员 丁 雪

代理

审判员 楼 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柳雨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