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0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证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寨坝镇桂圆村新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迪,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彭红波、黄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害人彭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与龙观路交界处牛地铺路口与骑电动车拉客的被告人袁某发生纠纷,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袁某打电话叫了二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先后来到牛地铺路口,该二名男子持铁锁和钢管与袁某一起殴打彭某,导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彭某在牛地铺附近遇见袁某后马上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袁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8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芊 妍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