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8民初725号
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花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陵县兴科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弋。
法定代表人:章国栋。
被告:章国栋。
被告:赵木香,女,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兴科农机专业合作社、章国栋、赵木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木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木香的起诉。
审判员 牧松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