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918号原告胡骞予,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7392-7,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济开发区招商广场大楼591室。法定代表人张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耀东,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副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骞予诉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骞予、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骞予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065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补偿款48780.24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鼎公司要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认购了被告准备开发的龙泉名府的房屋一套,以刷卡的方式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10658元。因被告一直没能开发龙泉名府小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签订《龙泉名府商品房认购协议》。此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开发兴建龙泉名府小区,原告要求退房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19日前退清原告退房款及利息总计150163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退房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工地施工全面正常进场,从2016年2月其退房款的月息按2%计算,工地正常施工后,尽快退清胡骞予的退房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退原告房款本金及利息。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龙泉名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对于购房款本金110658元无异议,对于补偿款以利息的形式计算,双方当庭重新确认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照购房款110658元为本金按1%月息计算利息为24344.76元(110658元×1%×22个月),本息共计135002.76元(24344.76+110658),原、被告双方自愿调整为本息共计1350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按照135000元为本金按1%月息计算利息为6750元(135000元×1%×5个月)。则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合计为31094.76元(24344.76+6750),2016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35000元为本金按2%月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胡骞予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的《龙泉名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龙泉名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鼎公司自愿退还原告胡骞予购房款110658元,对于原告胡骞予主张被告三鼎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1106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鼎公司自愿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胡骞予对此予以认可,双方重新确认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三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骞予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共计31094.76元,原告胡骞予主张违约补偿款48780.2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约定利息按照135000元为本金按2%月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骞予购房款110658元;
二、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骞予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补偿款共计31094.76元(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补偿款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2%月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骞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胡骞予负担279元,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