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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693-4号

刘庆红、吴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庆红,吴曦,胡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93-4号申请执行人刘庆红,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吴曦,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胡莎,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南小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曦、胡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庆红2568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刘庆红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吴曦、胡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吴曦、胡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吴曦、胡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银行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曦、胡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庆红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曦、胡莎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小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发平

审 判 员  李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