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所在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王阳,职务:哈尔滨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宫长军,住方正县。被告孙洪刚,住方正县。被告王志超,住方正县。被告常树生,住方正县。被告王志付,住方正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01月15日,我行向上述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1万元,其中王志付50,000.00元,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分别贷款4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农短贷20138601230124001001003,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贷款期限2013年01月15日至2014年01月15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宫长军、孙洪刚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08,828.00元,其余被告虽已还清贷款本息,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宫长军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14.00元(截止到2015年05月13日)及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54,414.00元;2、孙洪刚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14.00元(截止到2015年05月13日)及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54,414.00元;3、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宫长军未答辩。孙洪刚辩称:事实都对,同意还款。王志超辩称:放款时间不是2013年,贷款数额都对,要求协商,我不偿还,有债务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常树生辩称:事实都对,要求协商解决。王志付辩称:宫长军在家时原告没有去找,现在他不在家,房地都卖了,银行才来找,我也贷款了,我把地卖了还款了,现在种地也是外包的,没有能力偿还此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01月15日,哈尔滨银行与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各贷款40,000.00元,向王志付贷款50,000.00元,共计贷款金额210,000.00元,月利率9.9‰,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于2013年01月15日向宫长军、孙洪刚各发放贷款4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01月15日,月利率为9.9‰。证据A3.居民身证份5份,拟证明: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身份信息。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宫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哈尔滨银行与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各贷款40,000.00元,向王志付贷款50,000.00元,共计贷款金额210,000.00元,月利率9.9‰,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保证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约定向宫长军、孙洪刚各发放贷款40,000.00元,宫长军、孙洪刚各为哈尔滨银行出一份农户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宫长军、孙洪刚未能按期还款,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哈尔滨银行诉至本院,要求:1、宫长军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14.00元(截止到2015年05月13日)及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54,414.00元;2、孙洪刚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14.00元(截止到2015年05月13日)及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54,414.00元;3、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哈尔滨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宫长军、孙洪刚,宫长军、孙洪刚应按约定给付哈尔滨银行所欠款,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与哈尔滨银行签定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应对宫长军、孙洪刚所欠哈尔滨银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宫长军、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宫长军、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5日起至2014年01月15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4年0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
三、宫长军、孙洪刚、王志超、常树生、王志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宫长军、孙洪刚各负担1,5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
人民陪审员 陈亚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