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140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蓝,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蒲某甲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由双方家长作主,2005年2月13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蒲某甲。因被告系聋哑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被告的父亲也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6月1日原告又遭被告及其父亲的殴打,原告逃回娘家,再未去过被告家,被告也未找原告回家。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蒲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蒲某某的答辩意见是:现原告坚持离婚,实在无法挽留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并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状不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家人都小心呵护原告,但原告并不知足,经常找茬闹事。原告回娘家后,虽经被告及家人、亲朋多次上门去请原告回来,但原告拒绝回来,也未回来看望过孩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3、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3页;3、结婚证2本。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某某系聋哑人,与原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3日依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蒲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11月16日两次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另查,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2条、电热水壶1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11月16日先后两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孩子蒲某甲出生后,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生活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庭审结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现状无法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也无法给予孩子更好的教育,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在不直接抚养的孩子情况下,应当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尽抚养义务。根据原告的生活状况及给付能力,本院酌情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自2016年9月至孩子蒲某甲18周岁共135个月,抚养费共计67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蒲某甲由被告蒲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6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董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2条、电热水壶1对留归被告蒲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