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3676号
原告:吴某,居民。
被告:胡某,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2016年8月4日,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吴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吴某负担。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