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计力,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瑞生,农民。
上诉人牛计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牛计力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瑞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武瑞生,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