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康,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68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陈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永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康在撤回上诉的申请书中称其现在认识到原判公平、合理、合法,自愿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康撤回上诉。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程德朋
代理
审判员 徐翻翻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