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涛、孙斌,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荆林。法定代表人孙旭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阳腾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荆村桥村。法定代表人景玉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旭俊。被告陆丹。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恒、钱鑫,江苏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丹阳腾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钢公司、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钢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新钢公司500万元,由被告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为被告新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钢公司未能依约定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新钢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利罚息52648.85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6000元;要求被告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钢公司、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钢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新钢公司500万元,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还与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为被告新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新钢公司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钢公司未能依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新钢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52648.85元。2016年2月,原告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钢公司、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新钢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腾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及担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利罚息52648.85元,合计5052648.8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
二、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三、被告丹阳腾隆电子有限公司、孙旭俊、陆丹、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3954元,由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腾隆电子有限公司、孙旭俊、陆丹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沈正涛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