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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188号

姜和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于同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谈某某以及肖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南昌县莲塘镇莲水巷一无名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谈某某击倒在地,因张某等人的劝阻而停止冲突,双方散去。被害人谈某某因胸部不适,于次日就医,发现创伤性气胸及肋骨骨折等症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某右胸部伤情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因外伤致右胸部第一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软组织内积气,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60%,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谈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芸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