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018号
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天安数码城59号707。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鸣。
被告:费胡忠。
被告:黄敏华。
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壹信公司)诉被告黄凤鸣、费胡忠、黄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鸣、费胡忠、黄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壹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凤鸣、费胡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黄凤鸣、费胡忠承担律师费2900元;3、判令黄敏华对黄凤鸣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黄凤鸣、费胡忠、黄敏华承担。诉讼过程中,凯壹信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黄凤鸣、费胡忠共同向他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黄凤鸣、费胡忠久催未付。黄凤鸣和黄敏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黄凤鸣未作答辩。被告费胡忠未作答辩。被告黄敏华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1、他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2、他对于黄凤鸣、费胡忠的共同借款并不知情;3、黄凤鸣、费胡忠借款系用于赌博,他无须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黄凤鸣、费胡忠共同向凯壹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本人黄凤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凯壹信公司借款20000元,月息3%,自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按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其债权的律师费等。”费胡忠在借条下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凯壹信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周正的银行卡以转帐方式交付黄凤鸣20000元。2016年3月23日,凯壹信公司具状要求黄凤鸣和费胡忠归还借款,黄敏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凯壹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900元。另查明,黄凤鸣与黄敏华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黄凤鸣、费胡忠结欠凯壹信公司借款20000元,有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黄凤鸣、费胡忠与凯壹信公司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凤鸣、费胡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黄凤鸣、费胡忠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凯壹信公司主张黄凤鸣、费胡忠应承担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凯壹信公司主张黄凤鸣、费胡忠应当按约支付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予以佐证,该诉讼请求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黄凤鸣与黄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敏华抗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且系黄凤鸣赌博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黄敏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黄凤鸣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他与黄凤鸣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凯壹信公司对其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黄凤鸣与黄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凤鸣、费胡忠、黄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凤鸣、费胡忠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黄凤鸣、费胡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
三、黄敏华应对黄凤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32元(凯壹信公司已预交),由黄凤鸣、费胡忠、黄敏华负担(凯壹信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黄凤鸣、费胡忠、黄敏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凯壹信公司。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孙 妍
代理
审判员 王可炜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