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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重初字第9号

任常在与刘玉海、袁安桂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任常在,刘玉海,袁安桂,刘玉平,任薪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重初字第9号原告任常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海,男,汉族,居民。被告袁安桂,男,汉族,居民。被告刘玉平,女,汉族,居民。被告任薪安,男,汉族,居民。

原告任常在与被告刘玉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立案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常在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任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安桂、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常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23000元的价格在深圳购买二手吉奥牌商务车一辆,该车系原告委托被告刘玉海代买,并已支付车款。2014年5月,原告亲自把车从深圳开回临清市。被告刘玉海于2014年6月5日将该车扣押,扣押在被告袁安桂、刘玉平处,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轿车及车内物品一宗。另车辆被扣押后,原告无法使用该车挣钱,需要经常租车,按照每天损失150元左右计算,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重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任薪安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或者赔偿5万元(不要车)。

被告刘玉海、袁安桂、刘玉平原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刘玉海系朋友关系。原告曾经委托被告刘玉海购买车辆,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购车款,所以被告刘玉海又将该车卖给了另一被告任薪安。该车辆原告曾经开过一段时间属实,但其后原告将车辆给了被告刘玉海。并且原告现在还欠刘玉海18000元,涉案车辆并非原告购买的,原告所述被告扣押车辆一事不属实,要求返还车内物品、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薪安辩称:涉案车辆系其于2014年7月份以18000元从被告刘玉海处购买过,过户时是由刘玉海在深圳代办,其余的事情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常在与被告刘玉海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任薪安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系被告刘玉海于2014年4月18日以2000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得,车辆销售协议载明该车品牌型号为:吉奥牌GA6493,车牌号码为粤B×××××。2014年5月15日,该车登记在原告任常在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2014年7月2日,该车又登记在被告任薪安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并由任薪安使用至今。原告主张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车辆曾登记在原告名下。2、车改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车辆原告实际使用并改造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去过深圳开回涉案车辆及办理行车证和车牌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玉海购车款(13500元)的事实。5、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5月29日取款1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两张(2014年5月16日取款4000元,2014年3月28日取款51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刘玉海车款的情况。6、法医学鉴定书、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刘玉海打伤的事实,称自己是在被告刘玉海恐吓的情况下写的欠条。7、证人李某乙、顾某、孙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玉海、袁安桂、刘玉平扣押了涉案车辆。被告刘玉海、袁安桂、刘玉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刘玉海购买。2、原告任常在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刘玉海18000元。3、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三被告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证明原告上次起诉时未提及车内物品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任常在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玉海的起诉。被告任薪安办理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过程中,未到现场办理,而是委托刘玉海代办,原告也未到场。被告任薪安称系从刘玉海手中购买,但未提交相关的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常在主张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交了其对涉案车辆进行油改气的证明及证明该车辆系其购买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其提交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的所有人也是任常在,并且任常在也实际使用了涉案车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任常在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审时,被告刘玉海辩称因原告没有支付购车款,所以将该车转卖给另一被告任薪安。对此,

本院认为,是否足额支付购车款,系原告任常在与刘玉海之间的合同欠款纠纷,可另案处理,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在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转移过户过程中(由原车主任常在过户到被告任薪安名下),原告任常在及被告任薪安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委托他人办理,违反了二手车过户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此证明,被告任薪安在取得该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任常在的财产权利,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其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任常在涉案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其与刘玉海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但原告任常在要求被告任薪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或者赔偿5万元(不要车),但未提供证据,且其损失并非被告任薪安的行为造成(任薪安并未扣押涉案车辆,系从刘玉海手中取得),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证实损失,可另案向相关被告主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玉海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安桂、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薪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码为粤B×××××的吉奥牌汽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任常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洪涛

审判员  邢红丽

审判员  冀翔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彩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