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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792号

任永钗与蔡胜勇、林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永钗,蔡胜勇,林少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792号

原告:任永钗,女,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良,系原告任永钗的丈夫,193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蔡胜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林少群,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任永钗与被告蔡胜勇、林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永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良与被告蔡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4.8万元,若2017年7月以后还款,则每月增加利息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4日,被告蔡胜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止。2011年9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共支付息利5.2万元,尚欠利息64.8万元。被告林少群系蔡胜勇之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少群应对被告蔡胜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蔡胜勇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属实,被告借款后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被告借钱过来也是借给别人用于周转,后来那个人逃掉了,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因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就跟原告协商要求其免除利息,每个月偿还1000元本金至今年4月份,已经还52000元,均是作为本金偿还的。本案借款与被告林少群无关,林少群对此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被告林少群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被告蔡胜勇向原告任永钗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付利息10000元至2011年9月止。2011年9月至今2017年6月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蔡胜勇向原告任永钗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经协商后同意自2011年9月起放弃要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林少群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纵观本案,被告蔡胜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其借款利息的支付要求。被告林少群系被告蔡胜勇的合法妻子,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少群依法应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蔡胜勇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胜勇、林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永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3696元,由被告蔡胜勇、林少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剑姑

二○一七年八月四无

书记员  潘丹丹-?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