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721号原告康清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原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岭,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天坤,男,汉族。被告李中海,男,汉族住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李庄居委会。
原告康清华与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信天坤、李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天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841.5元,并自起诉日(2016年5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不真实。首先,从欠款时间段分析,该款形成于原临东镇李庄村委会,2001年3月,因区划变更,李庄村划归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辖区,即使欠款,也应当加盖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委会公章,加盖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李庄村村委会公章是错误的。其次,该欠据形成时间,正是被告李中海因经济犯罪取保候审及被告信天坤被市纪委调查期间,此时为原告出具欠据,值得怀疑。
被告信天坤书面辩称:欠款属实是因村委会工作欠款。
被告李中海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是李庄村委会因工作需要在原告处赊购东西,不是个人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因乡镇合并划归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管辖,更名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自1999年4月起,被告信天坤担任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被告李中海担任村民委员会会计职务。被告信天坤、李中海任职期间,因村内事务在原告经营的百杂门市部赊购烟酒、五金等物品,欠原告款10841.50元。被告李中海于2000年8月20日为原告搭写1347元欠据一张,2001年5月29日为原告开具9494.50元收据一张,均加盖了被告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欠据及收据上均无利息约定。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2001年3月24日,被告李中海因涉嫌贪污被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01年6月12日,临清市纪委给予被告信天坤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信天坤、李中海在原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委会任职期间,原村委会成员因村内事务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烟酒、五金等物品,由当时经办人为原告打条,累计欠原告款10841.50元,原告将原始欠条汇总后交给当时会计李中海,李中海为原告搭写欠据及收据,并加盖被告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因此,原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委会欠原告款,事实清楚。2001年3月,因乡镇合并原因,原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划归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管辖,更名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现名称为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原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承接,对原临清市临东镇李庄村委会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欠据及收据上无利息约定,但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村委会成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在村委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信天坤、李中海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中海在为原告搭条时处于取保候审期间,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对任职期间的行为作出处理,并加盖了公章,仍然具有效力。
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是否欠原告款与被告信天坤、李中海是否违纪、犯罪既不是同一事实又无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以此为由认定李中海搭条、盖章行为无效,进而否认欠原告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清华款10841.5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信天坤、李中海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塔东社区李庄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