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2刑初65号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退休工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亮、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与李某乙同住在武邑水泵厂家属楼。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李某乙两家因琐事在楼道内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乙持水果刀将魏某甲左前臂刺伤,后魏某甲将李某乙手中的刀子夺下扔掉,并用左肘将李某乙顶倒摔在楼梯上,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左侧6-11肋骨骨折,共计6处骨折,为轻伤一级;魏某甲左前臂创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闫某、李某甲、蒋某、武某甲、武某乙、魏某乙、段某、孟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水果刀一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亦供认不讳。赔偿、谅解情况有协议书、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确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张晓杰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