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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277号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黄宝金、朱胜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黄宝金,朱胜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277号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负责人:陈卫星。

委托代理人:杨海凤。

被告:黄宝金。

被告:朱胜琴。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福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黄宝金、朱胜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金、朱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福物业公司诉称:因2013年1月31日前物业公司退出香格里花园小区,加之该小区无业主委员会,为确保该小区稳定,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代行业委会的职责。原告受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三江街道、三江街道婺江新村社区居委会及香格里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委托临时接管香格里花园,于2013年2月1日与三江街道婺江新村社区居委会及香格里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签订《香格里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13-A-5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7.13㎡),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香格里花园小区13-A-501房屋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的物业服务费1543元、滞纳金1077元(按合同约定日2‰计算),共计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香格里花园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物业收取的依据;2.关于龙福物业就香格里花园物业服务的说明1份,证明物业服务的期限;3.三方联合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物业服务的期限;4.2014年3月30日告香格里全体业主书、2014年8月1日告香格里全体业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法退出该小区的管理;5.香格里花园能耗费分摊公告1份、欠费请款单1份,证明能耗费产生依据;6.终止协议1份,证明服务期限;7.催费律师函1份,证明曾进行书面催缴;8.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金华市婺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香格里花园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香格里花园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小高层住宅1.2元/月/㎡、商业用房1元/月/㎡、车库车位15元/月/个、阁楼0.3元/月/㎡;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等)运行所需的能耗费用,该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开始征收物业服务费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退出小区管理。两被告系香格里花园小区13幢A-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13㎡,收费标准按0.8元/月/㎡计算。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539.91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香格里花园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系金华市婺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基于小区安全管理和业主的利益考虑,采取的临时过渡性解决方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依据该合同对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故对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予支付。原告以未获香格里花园业主大会追认、对业主不具约束力的《香格里花园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宝金、朱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539.91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宝金、朱胜琴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霜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