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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行审51号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洪庆加油站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洪庆加油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菊,女,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灞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洪庆加油站。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田王十字南。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市环灞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洪庆加油站违反《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罚款60000元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市环灞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爱芳

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