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360-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240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9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李启明
审判员 刘 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