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301号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办事处文家湾社区襄窑路301号。诉讼代表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办事处文家湾社区襄窑路301号。负责人李安云,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毛先全,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辉,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津市市。被告陕西出版传媒集团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丽公司)与被告陕西出版传媒集团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传媒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先全、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雪丽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8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雪丽公司货款117265.76元。2015年1月29日,雪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雪丽公司管理人先后二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函,被告回复不欠原告货款及原告供应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265.76元及利息7878.4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务明细账4页、开具发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及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雪丽公司与被告自建立往来开始的发票开具及付款情况;2、债权清收通知及邮件凭证、邮件回执,证明雪丽公司��理人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及被告签收催收函的事实;3、被告书面回复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收到雪丽公司管理人催收函后给予书面回复及雪丽公司管理人签收快递回执;4、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明细。被告陕西传媒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务明细账、开具发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及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共同证明原、被告自发生往来开始的开票付款情况,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债权清收通知及邮件凭证、邮件回执、被告书面回复及快递回执,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共同证明雪丽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函及被告收到该函后书面回复雪丽公司管理人的事实,对��部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该证据系原告对自己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具备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雪丽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纸张购销业务往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付款金额为800000元。2015年1月27日,雪丽公司因不能支付到期债权,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其申请,并依法指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雪丽公司管理人。经雪丽公司管理人审核,被告累计差欠雪丽公司货款117265.76元。2016年3月16日,雪丽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债权清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向雪丽公司管理人偿还货款117265.76元。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书面回复雪丽公司管���人,主要内容为:经被告查账,截止2016年3月18日不欠雪丽公司货款,而且雪丽公司在2015年1月卖给被告的60g880*1230双胶纸在印刷中无法使用。雪丽公司派来人处理,至今未给出结果。造成此批纸张至今在库房无法使用,价值人民币290000多元,望雪丽公司管理人给予赔偿解决。因雪丽公司认为被告书面回复内容不属实且被告未及时偿付雪丽公司货款,故雪丽公司管理人代表雪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与破产有关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发票、付款凭据及双方书函往来等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265.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诉状落款日)止的利息7878.49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纸张款的期限,也未约定计息方式,且原告举证债权清收通知书亦未主张利息,因此即使原告主张利息,依法也只能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前时段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对雪丽公司管理人回函中称不欠雪丽公司货款及收到的纸张有质量问题,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出版传媒集团��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货款11726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超出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陕西出版传媒集团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