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f×××××启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鱼梁洲大桥樊城桥头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89.49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翟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89.49mg/100ml,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任齐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