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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19号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荣县旭阳镇乘客车去长山镇,伺机在乘车途中扒窃,因未找到合适的扒窃对象而下车。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乘坐车牌号为川C173**的客运车从长山镇返回荣县旭阳镇,途中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钱某某一人坐在车门旁靠窗的位置,遂在被害人钱某某旁边位置坐下。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钱某某衣服和衣服内的挎包后,扒窃其挎包内的现金231.5元。公安民警接报后挡下客车,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现金以及作案的刀片。案发后,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人阙某某、曹某某等证言;刀片等物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以及现勘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作案刀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但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