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1,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2,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3,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4,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邬某1、邬某2、邬某3、邬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邬春梅与妻子文爱清生育了四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邬某1、次子邬某2、三子邬某3、四子邬某4。双方婚后于1979年建造一栋占地面积为182.09㎡的砖木结构房屋、1988年建造一栋占地面积为128.7㎡的砖瓦结构房屋。其中1979年的房屋在1993年因修建西环路改造为混凝土结构房屋。因四个儿子已成年,被继承人邬春梅与文爱清便将上述两栋房屋以抓阄形式进行分配,其中邬某2与邬某4分得1979年建造的房屋,邬某1、邬某3分得1988年建造的房屋。房屋分配后,邬某1、邬某2、邬某3与邬春梅分家,分别居住各自生活。在此期间,对各自所分得房屋进行了不同程度维护、修缮、改建、装修等。邬某4与被继承人邬春梅共同生活。1996年文爱清去世。××××年××月××日,梁某与被继承人邬春梅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邬春梅与四个儿子在邬某5的见证下签订《共同协议》。约定,“1、父亲在老四结婚前要准备壹万贰仟元财礼现金;2、在前父母名下财产按已前分配;3、现父亲再婚后,生育子母在此无接管财产权;4、父母婚后在我四兄弟的房子各流一间住;5、老四在每月发工资交壹佰元;6、在老房的一间店面为父亲所管,房租为老四;7、老四在婚前的一切房租由父亲管。结婚后老四接管;8、现父母不管以后在兄弟哪家吃饭都得接管,有福同乐;9、老房大间归父亲进房租,产权归老四;10、父亲55岁以后,四兄弟每月交生活费。”2009年3月,被继承人邬春梅患脑溢血,右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在住院期间,梁某照顾了被继承人。出院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梁某出工作与邬春梅分居至其死亡。邬春梅于2013年以梁某不顾夫妻情分,抛弃其分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7月2日,被继承人邬春梅死亡,其死时及操办丧事期间,梁某未到场。此后,梁某要求继承其遗产,因协商不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所谓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是梁某诉请的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邬春梅的遗产,第二是梁某是否有权分得其所主张的房产。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房屋分别建造于1979年、1988年,在被继承人邬春梅和文爱清的生前,其中1979年的房屋于1993年改造,且已由四个儿子分别居住使用维护,并进行了不同程度维护、修缮、改建、装修。故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邬春梅、文爱清及四个儿子的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仅以登记在被继承人邬春梅名下就认定为其个人财产。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四个儿子与被继承人邬春梅签订的《共同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在此协议中,被继承人邬春梅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梁某没有接管财产的权利。另外,梁某在被继承人邬春梅生前患病瘫痪时与被继承人邬春梅分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中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已经丧失其对被继承人邬春梅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依法免交。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邬春梅死亡时无遗产不符合事实。分家协议不能对抗邬春梅名下的房产证,且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夫妻扶助义务,并以此剥夺继承权违背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家协议实质上相当于遗嘱。根据协议,邬春梅是留有四间房的。如果协议有效,应该适用遗嘱继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邬某1、邬某2、邬某3、邬某4辩称,被继承人邬春梅死亡时,没有房屋遗产,上诉人请求继承房产没有事实根据。父母在世时建造的两幢房屋,在1992年8月间已分家折产,将八间房屋分成四份,抓阄定屋,每人大小两间,各自管理,父母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再婚后,为防止以后产生家庭矛盾,父亲和上诉人召开家庭会,重申了房屋按以前方案分配,明确了父亲再婚后,生育子、母在此无财产权。此外,上诉人离家出走,不尽妻子义务,连联系方式都不留,明明知晓也不来参加葬礼,有抛弃遗弃行为,依法丧失了继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邬春梅有婚前财产座落在萍乡市××郊区乡××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04.81平方米8间,建于1979年,1992年3月20日发证,户名为邬春梅),梁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均无婚后财产。邬春梅住院期间,由梁某护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梁某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为邬春梅名下有房屋一栋属于遗产,要求继承五分之三的份额,故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关于《共同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性质。邬某1等人持有原件且证人邬某5出庭作证证实分家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邬春梅的婚前财产范围,结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共同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共同协议》的内容,邬春梅生前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四个儿子,故其法律性质属于分家析产。关于遗产及范围。如前述,邬春梅生前已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四个儿子,故梁某诉请的房屋等财产不属于邬春梅的遗产。至于邬春梅是否还有其他遗产,梁某未举证证明,邬某1等人也未提供。关于梁某是否丧失继承权。在邬春梅住院期间,梁某进行了护理。梁某离开邬春梅外出务工是在邬春梅出院以后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邬春梅主要由邬某1等人照顾,梁某亦时常回家看望邬春梅。结合原审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夫妻感情状况,梁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遗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梁某没有丧失对邬春梅遗产的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梁某丧失了继承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鉴于被继承人邬春梅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梁某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48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良
审 判 员 昌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 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