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3民初2279号
原告:马晓玲,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霍城县团结路东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冶广平,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团结路东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晓玲诉被告冶广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向原告马晓玲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缴纳,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16年8月4日,原告马晓玲仍未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晓玲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刘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