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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482号之一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亚通纸业有限公司、陈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吉县亚通纸业有限公司,陈一平,潘美凤,陈丽珺,陈丽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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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3民初4482号之一

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845134711。

法定代表人:陈永兴。

委托代理人:黄寅,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安吉县亚通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下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03603。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

被告:陈一平,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潘美凤,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陈丽珺,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陈丽玥,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亚通纸业有限公司、陈一平、潘美凤、陈丽珺、陈丽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95元,由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