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民初1346号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志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志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346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9056-4。法定代表人俞胜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春林,上海市广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琼瑶,上海市广懋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志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陈思,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春林、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严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林、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春林、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14份《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大促贷”专项贷款合同》、2份《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贷款合同始在被告与原告间生效,双方一致同意本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以上17份贷款合同借款期限60日至12个月不等,并分别通过审批,被告总计获得贷款人民币1817210元。该17份贷款合同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先后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全部清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9224.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870.46元,逾期罚息171386.9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跟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淘宝信用贷款合同》等,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817210元的事实。证据三、《账务明细汇总表格》,证明被告逾期欠款的情况汇总,被告名下欠款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支付宝账户信息及实名认证情况》,证明涉案贷款的支付宝账户的基本信息且支付宝账户通过提交被告本人身份证、绑定被告本人名下银行卡方式通过了实名认证。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由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名下分别实名认证情况及关联银行卡信息等。证据七、《(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合同贷款签约流程。证据八、《贷款账务明细》,证明案涉合同贷款归还情况。证据九、《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名下还款记录。证据十、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进行实名认证,单位电话、手机、地址与被告信用地址是一致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新浪新闻和百度地图的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先在淮海中路282号香港广场经营的赛博数码广场已于2008年6月24日整体搬迁至柳林大厦,赛博数码广场也已更名为“赛博数码百货”;原告提供的所谓核实的地址信息有误,原告人工审核走形式,并没有真正的审核。证据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涉案账户没有开通过短信提醒功能,涉案账户均是案外人使用,表明被告对银行卡失去控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系双方之间通过网络签订,被告否认曾签署贷款合同,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绑定,需要通过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验证信息,并在支付宝中登陆验证信息”,结合被告自认尾号9454的手机号码自2001年、2002年开始使用至今。被告掌握手机号码,通过回复验证信息实现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的绑定,上述操作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被告严志俊本人或者由严志俊本人授权申请,经该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在线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七、八、九、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于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至2014年5月11日为0.0345%,自2014年5月12日至贷款到期日为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3月29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3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至2014年4月28日为0.03128%,自2014年4月29日至贷款到期日为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6月3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7月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5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大促贷”专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6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为0.033375%,自2014年10月28日至贷款到期日为0.0445%。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17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6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69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6%,贷款日利率0.055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7.9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4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至2015年1月29日为0%,自2015年1月30日至贷款到期日为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还款触发日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第30天,贷款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60天;贷款日利率0.05%,借款金额为8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8.50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还款触发日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第30天,贷款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60天;贷款日利率0.05%,借款金额为2.78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网络在线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0.881万元,同时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0.05%,贷款日利率0.04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宝账户内汇入相应贷款金额。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869224.69元及利息49870.46元、罚息等。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每件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严志俊在支付宝账户ID:20×××42,属于认证客户,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5××××9454,已通过支付宝个人实名认证;银行卡认证信息:银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账号为62×××23。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绑定,需要通过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验证信息,并在支付宝中登陆验证信息。被告自认尾号9454的手机号码自2001年、2002年开始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并非借款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贷款合同的签订过程需要通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的方式进行申请。而本案贷款账户为ID:20×××42的支付宝账户,该支付宝账户户名为严志俊,通过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实名认证。账户的实名认证方式为:“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绑定,需要通过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验证信息,并在支付宝中登陆验证信息”,被告一直掌握尾号9454手机号码,上述绑定的操作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被告严志俊本人或者由严志俊本人授权申请。在被告严志俊本人或者由严志俊本人授权支配下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申请贷款,自应当由被告本人负责,或者由被告本人授权下的案外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归授权人即被告承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归还贷款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本院审核后认为,2015年8月31日前,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起,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则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关律师费,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9224.69元,支付利息49870.46元,支付罚息(具体计算方式:2015年8月31日前,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起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严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由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严志俊负担7264元。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杨仙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李 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