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川34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因荒山土地纠纷,在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一组小地名“小包包”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孔某某用锄头将张某某右小腿打伤,张某某用石头将孔某某右手拇指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腿部腓骨中段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孔某某右手拇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孔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均愿意谅解对方,并出具谅解书,对双方的伤害行为互相予以谅解,请求对双方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以下证据: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供述,即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其在先受到对方张某某的侵权和动手殴打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对其的量刑不应和对张某某的量刑一样。要求二审改判。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在发生厮扯中均故意伤害对方,致张某某右腿部腓骨中段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孔某某右手拇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诉人孔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孔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双方对民事赔偿部份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对对方的伤害行为予以了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对上诉人孔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孔某某上诉关于对其的量刑不应和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一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森 军
审判员 王 昌 芹
审判员 潘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阿子伍且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