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437号原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491-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空港工业园纬七路。法定代表人毕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珍,女,1967年3月29日生。被告安徽中飞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童店村。法定代表人李运清。
原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飞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飞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华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其与被告中飞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至2015年9月。其按约提供了产品,但中飞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欠其货款147400元。现要求中飞洋公司支付货款147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71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算、371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算、183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183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183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183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飞洋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飞洋公司与原告利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年度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中飞洋公司购买利华公司各种型号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利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8日、6月5日、6月26日、8月1日、9月17日六次送货至中飞洋公司,货款分别为37100元、37100元、18300元、18300元、18300元、18300元,合计147400元。中飞洋公司收货后为支付货款。后利华公司索要无果,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飞洋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中飞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利华公司与被告中飞洋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利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中飞洋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利华公司要求中飞洋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利华公司主张要求在收货后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的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利华公司可在向中飞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中飞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中飞洋公司应自2016年5月6日起支付利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飞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飞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474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13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中飞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