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542号
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宋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传恒,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中联美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蔡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联美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联美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26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15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19日在原告经营场所举办会议。经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共消费51060元。但被告以停电为由单方提出只支付19800元餐费,房费和场地使用费31260元拒绝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19日在原告经营场所举办会议。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共消费51060元。但被告以停电为由仅支付19800元餐费,至今为止房费和场地使用费312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函为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付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方式和计算方式,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入。被告认为停电影响该公司会议的正常进行,但未提起反诉,被告应另行主张诉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中联美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款31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玉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