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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833号

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833号

原告: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夏政勇,总经理。

原告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兴公司)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平、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18.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的利息仍须支付),合计833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与被告荣辰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山东信托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若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且承担本金1%的违约金。2012年8月17日,山东信托向被告交付了1亿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523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2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故实际归还本金3880万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山东信托借款本金6120万元,利息2218.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8338.5万元。山东信托已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现山东信托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12月30日在苏州“城市商报”登报公告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荣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企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托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荣辰公司向山东信托借款1亿元的事实。2、收款回单1份,提款通知书1份,特种转帐凭证1份。证明山东信托已向荣辰公司汇款人民币1亿元整且荣辰公司已提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山东信托已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企兴公司。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山东信托曾两次向荣辰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5、城市商报1份。证明山东信托于2015年12月30日登报公告了对苏州荣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事宜。6、特种转账凭证1份。证明荣辰公司2013年10月16日归还山东信托523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山东信托与荣辰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SDXTPJSHGC-DK01号),约定荣辰公司向山东信托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荣辰公司应于2013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息自款项转存到荣辰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年计息基数为360天,每届满3个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届满当月第20日和借款本金偿还日。荣辰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荣辰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仍按前述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且承担本金1%的违约金。2012年8月17日,山东信托向荣辰公司交付了1亿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荣辰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5230万元,在优先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1000万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25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后,实际归还本金3880万元。荣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120万元,按照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5%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企兴公司起诉之日止,荣辰公司尚欠利息2218.5万元。山东信托多次向荣辰公司催要上述款项。2015年11月30日,山东信托与企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山东信托与荣辰公司《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山东信托所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企兴公司。山东信托先后两次向荣辰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未投递成功,2015年12月23日,山东信托在苏州“城市商报”A03版登报公告了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山东信托与荣辰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信托按照合同约定向荣辰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荣辰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1月30日,山东信托与企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向债务人荣辰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受让人企兴公司有权向荣辰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企兴公司要求荣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20万元、利息2218.5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及之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20万元;

二、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1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嗣后至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指定的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25元,由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勇

代理

审判员  陶巧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兆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