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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325号

章其田、葛仙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其田,葛仙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其田,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仙芬,农民。上述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号。代表人:王明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裘杜敏,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章其田、葛仙芬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两原告之女章晓蒙生前就读于城关中学,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险。《学生家长委托投保回执》中投保声明载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或投保人已阅知《告家长书》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待遇、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特别提示等条款,现自愿为孩子根据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情况,选投本保险”,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接受投保,于2014年9月25日生成《学生、幼儿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29日6时许,章晓蒙被发现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秋景花园3幢1004室楼下死亡。2015年6月23日,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章晓蒙高坠死亡。另查明,章晓蒙于2000年9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系章晓蒙父母,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审原告章其田、葛仙芬于2016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章晓蒙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章晓蒙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险,被告接受投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对自杀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法定免责条款,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自杀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也在《学生家长委托投保回执》中提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投保人阅知《告家长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章晓蒙是否自杀身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自杀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死者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将结束自己生命意图表现于外的行为。首先,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章晓蒙高坠死亡,已排除他杀可能。其次,章晓蒙生前未留有遗书,没有直接证据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意志状态,但根据章晓蒙父亲、老师、同学的公安询问笔录可知章晓蒙性格内向,与父母、师长、朋友未能良好沟通,其读书用功,成绩良好,事发前因成绩下滑压力很大,第二天又将进行期中考试,章晓蒙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第三,章晓蒙出事地点为家中卫生间,卫生间窗台高度约90厘米,窗户宽度约100厘米,符合一般安全要求,章晓蒙自该窗户失足坠落的可能性较小。第四,事发当天,公安机关曾对原告章其田做笔录,章其田陈述妻子葛仙芬打电话给他,哭着说女儿跳楼死亡,也在笔录中陈述章晓蒙系自己跳楼自杀死亡。第五,事发之后,两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未支付保险金额50000元,经协商同意补助20000元,两原告接受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章晓蒙自杀身亡,故被告主张自杀条款拒绝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章其田、葛仙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章其田、葛仙芬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章其田、葛仙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大多是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推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即使是法定免责条款,也应尽到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原审提供的证据都反映章晓蒙是自杀。《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杀属于百分百免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章晓蒙在保险期间死亡,已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现场情况,可以证明章晓蒙属自杀身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章其田、葛仙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