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袁锦年,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卓然,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加润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金容。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罗加润,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李蓉,女,198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州支行)诉被告成都加润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润泓公司)、吴波、罗加润、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肖卓然、邱涛,被告加润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吴波、罗加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加润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润泓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还对利率、计息及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波、罗加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波、罗加润为被告加润泓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李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蓉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镇x路x的房屋(房产证号)、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加润泓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便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加润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3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99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波、罗加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蓉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加润泓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蓉,被告李蓉与被告加润泓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委托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李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等计算方式,其标准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李蓉的抵押物先承担抵押责任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波辩称,被告李蓉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李蓉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蓉委托公司帮其贷款,被告吴波确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但是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签字,被告吴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加润辩称,被告李蓉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罗加润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签字,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李蓉未进行答辩。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加润泓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吴波、罗加润、李蓉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加润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加润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波、罗加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等情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3、《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蓉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4、单位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加润泓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结息等内容。5、房屋他项权证两本,证明位于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的事实。6、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加润泓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加润泓公司为反驳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加润泓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李蓉于2013年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是用于抵押的房屋,即被告李蓉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观点。2、证明一份,张良云证言证明其在成都众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时,李蓉通过本公司购买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需贷款,本公司便推荐邝丽萍为其垫资4500000元,加润泓公司作为贷款方向彭州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5000000元发放后,李蓉归还了邝丽萍4500000元,支付了垫资、中介等费用。3、协议书,加润泓公司与李蓉于2015年3月4日达成了李蓉因购买x镇x路x号的房屋资金不足,自身贷款不符合银行要求,加润泓公司以自身身份为其向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现贷款即将到期,如因李蓉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导致银行对加润泓公司提起诉讼等,在银行通过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贷款、违约金等,差额部份全部由李蓉承担。加润泓不承担任何债务。如因此给加润泓公司造成损失,李蓉进行全额赔偿等协议内容。4、交易明细5份,证明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吴波、罗加润、李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加润泓公司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向被告加润泓公司返还过该合同;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被告吴波、罗加润并不知晓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并且原告并未将保证合同给与被告吴波、罗加润;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偿还银行的钱是李蓉存入原告的贷款账户的,由原告自行扣除的异议。
被告吴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加润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了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吴波是什么合同,合同很不规范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加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加润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农商行彭州支行对被告加润泓公司举出的第1、2、3号证据,提出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异议;对第4号证据,提出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异议。被告吴波、罗加润对被告加润泓公司举出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一组第1、2号证据,因被告加润泓公司、吴波、罗加润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第1、2、3、4、5、6号证据,因证明了本案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被告加润泓公司举出的第1、2、3、4号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一致的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加润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加润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波、罗加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等情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李蓉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加润泓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结息等内容。该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被告加润泓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润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波、罗加润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蓉签订《抵押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加润泓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9日届满后,被告加润泓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加润泓公司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润泓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99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波、罗加润自愿为被告加润泓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波、罗加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李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被告加润泓公司辩称的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蓉,应由被告李蓉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加润泓公司未向原告披露过被告李蓉系实际借款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李蓉是否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加润泓公司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加润泓公司辩称的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李蓉的抵押物先承担抵押责任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李蓉不是本案借款人,且当事人对抵押物物的清偿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作出先后清偿顺序的约定,故本案不予采纳。对被告吴波、罗加润辩称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加润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借款49923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99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波、罗加润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波、罗加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加润泓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对被告李蓉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镇x路x号的房屋、x镇x路x号x层x号的房屋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4元,由被告成都加润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成都加润泓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