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军。
上诉人张明庆因与被上诉人胡卫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胡卫军一审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相邻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是通往原告老屋的必经之道。2015年初,被告就开始向通道内丢甩杂物,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口头制止,被告不理,经高坪镇政府信访部门调解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上诉人张明庆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相邻通道其实并不是公用通道,这个通道使用权是在被告的名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85年、1987年,胡卫军、张明庆两家相继建房,两家的房屋相邻处形成了一条通道,双方为此通道的权属发生纠纷。2011年9月6日,高坪镇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发(2011)24号《关于张明庆与胡卫军顾远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张明庆建房征地东侧、南侧界线,以胡卫军的住房外墙根为界,相邻之间的巷道和走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张明庆,但历史形成的巷道和走道的合理利用,不得影响相邻关系人权益;
二、张明庆与顾远明之间形成的历史通道问题按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张明庆住房外墙根为张明庆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界线。胡卫军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建始县人民政府复议。2012年1月9日,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复决字(2011)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发(2011)24号处理决定。2012年3月2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张明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明庆即认为相邻通道的权属是自己的,他人无权使用,即在相邻通道上堆放杂物,致使胡卫军家无法通行,胡卫军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明庆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认为,通行权隶属于相邻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胡卫军诉请要求张明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张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与胡卫军相邻通道上的杂物,保障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明庆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裁判结论错误。1、本案诉争地属于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建筑使用权,有建集用(2012)第0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在法律上享有物权具有公示意义;2、被上诉人对其修建的所有房屋均预留可供自家通行的门洞和走道,其生产生活均无需经过诉争地;3、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诉争地属于其必经通道;4、诉争地并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同村同组村民包括被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或者日常生活均无需经过此地;5、建集用(2012)第0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明确载明,上诉人使用权面积126.05平方米涵盖本案诉争地,原审片面性地理解使用权与相邻权,混淆了法律概念;6、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他人给予便利而不接受必要限制,是以邻为壑的表现,而非行使相邻权;7、原审未依法对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举证和质证意见加以分析和认证,有悖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胡卫军是1985年建房,张明庆是1986年建房,原来胡卫军与张明庆两屋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这在胡卫军提交的证据中充分反映了这一情况,县土管局、高坪镇政府、高坪土管所对这条通道也作出了明确的结论;2、既然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堵塞通道;3、有这条通道,胡卫军建房时,在张明庆的房屋后面建有一栋房屋和一个猪场,都要从此通道通行,除此路之外,别的路走不通;4、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明庆与胡卫军、顾远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2011年9月6日作出的,而张明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形成是2012年3月29日。给张明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是依据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明庆与胡卫军、顾远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这也是最终的结论;5、对于张明庆堵塞走道一事,最开始是胡卫军向张明庆提出抗议,张明庆不理,后又经高坪镇政府以及周乃庆做工作无效后才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张明庆与被上诉人胡卫军相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的巷道即双方诉争的通道,是从街面径直通向胡卫军修建在张明庆房屋后面瓦房的通道,系历史形成,虽然通道权属属于上诉人,但相邻方即被上诉人从该通道通行,不影响权属,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清除通道上的杂物保障通道畅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明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