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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446号

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至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肖公庙28号5楼一民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肖公庙28号5楼一民房内容留陈某(另案处理)、武某、囝(身份不详)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7日17时许,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象山北路133号501室内容留陈某、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象山北路133号501室内容留曾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象山北路133号501室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白色结晶状物一小袋(经称重,净重量0.33克)及吸毒工具一套。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张某、陈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勘验笔录及视频、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