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802号原告王兴洪,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马德顺(曾用名马涛),男,生于1992年6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王兴洪与被告马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洪、被告马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洪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在西华山洞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800元,事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德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具体损失多少我不清楚。并非我拒绝到交警部门处理,而是我不能接受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阐述模糊不清,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其结论不应采信;
三、原告行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四、修车票据,我不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09:30左右,被告马德顺驾驶借用其姐马敏所有的川YYXX**号小型客车沿巴州区西华山隧洞大道向迎宾大道行驶至费尔顿酒店时右转与原告王兴洪驾驶其所有的川YAXX**号小型客车从巴州区西华山隧洞出来沿迎宾大道辅道行驶,两车在进入费尔顿酒店的辅道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德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相对方向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认定马德顺负全部责任,王兴洪无责任。责任认定书注明:马德顺拒绝到大队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马德顺认为,不是没有去处理,而是对责任认定不服,才没有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原告所有的川YAXX**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何海小汽车维修部维修,用去修理费1800元。被告的川YYXX**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巴中市巴州区新概小汽车维修遵循维修,用去维修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图片,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德顺驾驶借用其姐马敏所有的川YYXX**号小型客车右转与原告王兴洪驾驶其所有的川YAXX**号小型客车在辅道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顺负全部责任,王兴洪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虽对本次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所有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损失1800元,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辩解的其驾驶的车辆亦有损失,但未提供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德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洪所有的川YA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德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