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28号
原告:汪文英。
被告:徐伟。
原告汪文英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文英、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初,被告徐伟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汪文英借款,原告将28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后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为32200元,本息合计26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归还原告汪文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3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雨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陶 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