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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459号

祁小勇与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小勇,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康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6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小勇,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信息中心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上官建东,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76号。法定代表人李安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康义,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祁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康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4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小勇之委托代理人上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小勇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其与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的鸿禧山庄二期F-0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3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其使用,并应当在交付商品房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后,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现诉请:1.要求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相应资料备案;2.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违约金317817.054元,实际违约金以实际支付日计算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系鸿禧山庄二期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用地,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小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67元,祁小勇已预交,退还祁小勇。宣判后,祁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这一认定有误。2004年4月10日,其与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鸿禧山庄F-04号商品房,长安区房管局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其的房子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在长安区房地局办了抵押,还有公证盖章,其自2005年8月入住该房屋至今已11年之久,该房屋从未被有关部门认定违法建筑,也从未有任何人向其告知该房屋为违法建筑。

二、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05年3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于其,并应当在交付该房屋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但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房产证备案,致使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其起诉长安区法院要求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康义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证并承担违约金。本案显然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本案属于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并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5)长安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驳回祁小勇的起诉正确,但认定违法用地事出有因。

二、本案第三人张康义已经阐明未能办妥该房屋设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政府秦岭北麓开发有关政策造成该楼盘整体办证手续停办,且张康义仍在积极办理过程中。

三、祁小勇欠付房款至今,其不能为其办理房屋证,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祁小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祁小勇与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鸿禧山庄二期的房屋。鸿禧山庄二期房屋所占用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长安区人民政府处理,鸿禧山庄二期建设用地75亩全部属违法用地。本案涉诉之房属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应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祁小勇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代理

审判员  侯新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