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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4981号

三亚泰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与三亚海棠湾林旺名汇源酒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亚泰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林旺名汇源酒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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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4981号

原告:三亚泰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河西路阳光雅园B栋四单元301房。

法定代表人:陈创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兴,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海棠湾林旺名汇源酒行,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林旺财政路中行旁边。

主要

负责人:郭长军,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万利隆花园**栋。系该酒行经营者。

原告三亚泰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行公司)与被告三亚海棠湾林旺名汇源酒行(以下简称名汇源酒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剑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昌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兴、被告名汇源酒行主要负责人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昌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名汇源酒行偿还原告货款464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名汇源酒行是原告的下游客户,其销售的部分酒水由原告赊账供货。截止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45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名汇源酒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拖欠货款46458元的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名汇源酒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昌行公司经营酒类批发,被告名汇源酒行经营酒类零售,泰昌行公司长期以赊账销售方式向名汇源酒行供应酒水。2014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并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名汇源酒行拖���泰昌行公司货款共计46458元。因名汇源酒行未及时支付货款,泰昌行公司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泰昌行公司长期向被告名汇源酒行批发酒水,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泰昌行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后,名汇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名汇源酒行拖欠泰昌行公司货款46458元。庭审中,名汇源酒行亦对该拖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截至起诉之日,名汇源酒行未积极清偿债务,故泰昌行公司诉求名汇源酒行支付46458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亚海棠湾林旺名汇源酒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亚泰昌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三亚泰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海棠湾林旺名汇源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峰{文书日期}

书记员  陈鸿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