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民初1104号原告陈庆电,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陈庆凯,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英,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陈庆凯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李秀乾,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庆电诉被告陈庆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电、被告陈庆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乾、郑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电诉称:1998年9月份,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耕地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2004年,被告强行在原告耕种的责任田上建房、垒院墙,原告多次向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在原告责任田上的房屋和院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凯辩称:
一、被告建房所占土地早已不归原告使用。
原告诉被告拆房及院墙下面所占用的土地在2004年以前曾属于原告使用,但在2004年经小组长陈庆林、会计陈合彬主持调解,将原告原来使用的部分土地调换给了被告使用,被告随后在该处土地上建起房屋居住至今。
二、原告所诉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1998年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对每户村民均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十多年来未进行过重新分配土地,原告与被告经小组干部协调互换了土地,现原告又主张要回自己的原有土地,被告坚决不同意。
原告与被告所产生的纠纷非民事侵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在原告责任田上的房屋和院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但实��上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自1998年以来,又进行了多次土地调整,虽调整时承包户的顺序未变,但所承包的土地有部分改变,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需明确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处理,本案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庆电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免予收取,退回原告陈庆电。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代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