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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299号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渑池县天池镇杨大池村村民李某房子后面的红薯地中与李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董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部,并将李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2016年3月9日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月28日,董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3月29日,董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伤情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屈某甲、屈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楚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左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