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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979号

何安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19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9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贵州省贞丰县,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王某丙沿本市白云区良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光明村路段时,摩托车突然倒地,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何的经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0.4mg/100ml。经鉴定,王某丙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顶部及枕部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顶叶脑租住挫伤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损伤呈现外轻内重特点,属车辆致伤特征。王某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王某丙沿本市白云区良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光明村路段时,摩托车突然倒地,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何的经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0.4mg/100ml。经鉴定,王某丙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顶部及枕部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顶叶脑租住挫伤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损伤呈现外轻内重特点,属车辆致伤特征。王某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王某丙与被告人何某为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冯某、秦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照片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